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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追诉时效的八大核心争议问题解析
发布:创始人时间:2025-08-21

  刑事追诉时效,是指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追诉,或者无罪释放。本文结合实务,就刑事追诉时效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八大问题,逐一探讨:

  一、刑事追诉时效的基本概念

  二、追诉时效的例外情形与具体适用

  三、追诉时效的中断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追诉时效的计算

  五、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认定

  六、监察机关立案的时间点能否作为追诉时效的起算

  七、已过追诉时效能否追缴违法所得

  八、追诉时效是否影响立功、自首情节的认定

  一、刑事追诉时效的基本概念

  《刑法》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刑法以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标准,规定了4个档次的追诉时效:(1)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超过上述追诉时效期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法定最高刑”,并非是对犯罪分子应当判决的具体刑期(即宣告刑),而是指,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犯罪情节,与其所犯罪行对应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量刑档次中的法定最高刑;“不满”、“以上”应包含本数。

  例如,单位犯内幕交易,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法定最高刑”为五年,其追诉时效即为十年。

  二、追诉时效的例外情形与具体适用

  《刑法》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刑事案件均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但当犯罪分子具备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时,则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追诉时效的例外有两种情形:(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对“立案”的理解

  (1)《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制”的适用,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之一,即办案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此处的立案,应是指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已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对人立案”,如果是存在犯罪事实但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对事立案”,则不适用该情形。主要理由如下:

  (1)《刑法》八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是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有逃避侦查情形的,对其犯罪行为的追究则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换言之,只有在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才可能存在其逃避侦查或审判,如果连犯罪嫌疑人都没有确定的话,则谈不上逃避侦查或审判。

  (2)如果将此理解为“对事立案”,根据目前有案必立的常态情形,把本应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实际上将八十七条变成了“立案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这显然不符合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

  (3)“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JZD23-2015)法律要旨中指出,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9年)第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进行释法说理,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依据”,可见,前述指导性案例,对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具有强制引导作用,必须参照。

  2、对“逃避侦查”的理解

  “不受追诉期限制”的适用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之二,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立案或受理后逃避侦查或审判。此处的逃避侦查,是犯罪嫌疑人采取积极主动的逃避侦查行为,行为人为了摆脱侦查和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客观上采用了方式不论的各种积极行为,致使侦查行为或审判活动不能顺利开展。如果行为人作案后,曾到案、配合过公安取证工作,或者在公安机关见证下签署过和解协议、履行过赔偿责任等等,则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积极逃避侦查行为,仍应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

  在(2019)宁01刑终277号一案中,法院经审查认为,房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自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已超过五年追诉时效,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房某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房某是否存在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经查,侦查机关对原审被告人房某所做的两次讯问笔录,可以证实房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4年1月3日主动到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兴庆区一大队询问案件办理情况,在案件审理期间也随传随到,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法院据此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二审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房某于2011年10月19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0月27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019年2月20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自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已超过五年追诉时效,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房某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房某是否存在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经查,侦查机关对原审被告人房某所做的两次讯问笔录,可以证实房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4年1月3日主动到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兴庆区一大队询问案件办理情况,在案件审理期间也随传随到,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该事实清楚,检察人员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裁定。

  三、追诉时效的中断

  《刑法》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便中断,其追诉时效从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行为人在前罪的追诉时效期间内又犯新罪,表明其并无悔改之意,从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出发,因而对前罪的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此处的“后罪”,是重罪还是轻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应受何种处罚等,在所不问。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追诉时效的计算

  1、对“事”应一体计算追诉时效

  对于存在共同犯罪的案件,首先应以整体犯罪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计算追诉时效期限,而不能按各共犯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来计算。这既是贯彻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处罚原则的体现,也更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当有部分同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先以“事”一体计算追诉时效,有助于全案侦查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2、对“人”应区分计算追诉时效

  对涉嫌多名成员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各个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时效理应分别计算。“袁明祥、王汉恩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00号)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应当对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追诉时效分别评价判断。主要理由是,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是解决某一犯罪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限,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分子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设立时效制度的一项重要考虑是稳定既有的社会关系。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是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对应的法定最高刑进行确定。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考察的是犯罪分子是否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必然要求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个别化判断”。

  具体而言,应考察:

  (1)共犯行为人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应法定刑:例如,甲单位与乙自然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犯罪,甲单位涉案犯罪事实最高法定刑最高为5年,对应追诉时效10年;乙自然人涉案犯罪事实最高法定刑为10年,对应追诉时效15年,则可能出现对甲单位的追诉已过时效,对乙自然人仍可追诉的情形。

  (2)是否存在逃避侦查的情形:例如,甲乙共同实施犯罪,该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但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存在逃避侦查的情形,此时对甲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乙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3)是否存在诉讼时效延长的情形:例如,甲乙共同实施A犯罪,A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甲在A犯罪实施终了后没有实施新的犯罪,则不应再追究甲参与A犯罪的刑事责任;乙在A犯罪实施终了后、A犯罪追诉时效期限内又犯B罪的,则对乙实施A犯罪的追诉期限应从其犯B罪之日起算。

  五、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认定

  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应依附于自然人(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犯罪的追诉时效。单位犯罪以自然人犯罪为前提,只有特定自然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才可能成立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中单位只能适用罚金刑,罚金刑无法作为划分追诉时效期限的标准,因此,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应依附于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时效,依照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期限。

  如果有数个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刑各不相同,则以法定刑最重的自然人所对应的最长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如果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犯罪,可参考前述,对单位和自然人的追诉时效应分别计算。

  六、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之时能否作为认定追诉时效的时间点

  《监察法》(2018)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过程中,立案调查权、留置权由监委行使;公诉权、审判权由检察院、法院行使,应当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意味着也应当遵守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立案调查,表明国家公权力对被调查人进行追诉,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之时,应当作为判定是否超出追诉时效的时间点。《监察法》施行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模式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转变为了“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虽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起的作用,后续的制度衔接,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一致。可以理解为,《刑法》第八十八条的“立案侦查”,在《监察法》施行前应解释为“立案侦查”,在《监察法》施行后应解释为还包含了“立案调查”。

  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认定。如戴某某受贿案【案号:(2022)辽07刑终114号】、张宝玉受贿案【案号:(2019)陕04刑终161号】等,法院均将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时间认定为追诉时效截至之日。

  七、已过追诉时效能否追缴违法所得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监察法》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从立法、法理、司法实践来看,已过追诉时效司法机关仍有权追缴相关违法所得:

  1、追缴、没收违法所得本身不属于刑罚,而是一种类似不当得利制度的衡平措施,本身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2、《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对“被不起诉人”、“已死亡的被告人”相关违法所得的追缴、没收作出了规定,具体需由人民检察提出检察意见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一规定反映出,当行为人因法定事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因实施犯罪的获利,司法机关仍有权予以追缴、没收。

  但实践中追缴、没收的具体程序如何,相关证据标准如何,在这一程序中,如何确保被不起诉人或已死亡被告人的近亲属享有正当申辩权利,如何确保违法所得的准确甄别和查明,如何保障案外人合法财产权利等等,有待出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予以进一步明确。

  3、“任何人不得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利”,这是刑事案件财产处置的基本原则。如,对“第三人”财产予以追缴,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对第三人财产予以追缴的情形,第三人通过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犯罪分子以赃款赃物与第三人以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因此形成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财产中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可见,违法所得的追缴与刑事责任的追究二者并不绑定,不管是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还是非违法犯罪实施主体的第三人,只要因违法犯罪取得不法利益,均应予以追缴。

  4、在“孙爱勤介绍贿赂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第6期(总第80期)】,法院认为,“上诉人孙爱勤于1994年6月犯介绍贿赂罪,至2001年6月21日被拘留。期间,孙爱勤没有被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重新犯罪。根据1979年刑法,介绍贿赂罪的五年追诉期限已过,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其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判决上诉人孙爱勤无罪;孙爱勤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

  八、追诉时效是否影响立功、自首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10]60号)第六条“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中明确指出,“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可见,追诉时效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同理,在被告人“特别自首”情节判定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但因追诉时效问题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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